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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概述了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反残疾歧视框架。其目的是加强大家对世界各地事态发展的了解,以帮助了解大中华地区的宣传和诉讼工作的筹略,促使加强对残疾人士權利的保障。

  1. 澳大利亚
     

  2. 加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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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澳大利亚

1992年订立的《残疾歧视法》(英: The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Act 1992)保障澳大利亚人在公共生活不受不公平待遇。该法禁止基于残疾的直接和间接歧视, 并促进残疾人的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和可以享有无障碍的生活。该法涵盖了广泛的生活领域, 包括:

 

  • 就业

  • 教育

  • 进入公众使用的场所

  • 提供货物、服务和设施

  • 住宿 及 购买土地

  • 俱乐部和协会的活动

  • 运动

  • 联邦政府法律和方案的管理

 

该法对 "残疾" 的定义很宽泛, 包括身体、智力、精神、感官、神经和学习残疾, 以及身体毁容, 以及体内存在致病性疾病生物体。该法还涵盖现有、过去、未来和或被認為存在的殘疾。它还包括因使用残疾援助或协助以及与残疾人的联系而产生的歧视。它还在防止因残疾而在就业、教育和货物、服务和设施供给方面而受到侵扰。

除了该法的广泛内容外, 它还进行了两项重要的革新, 即建立两个监管机制, 其形式是以残疾人士福利为标准和行动计划。

在残疾标准方面, 该法规定政府在就业、教育、住宿和交通服务方面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残疾标准。目前公布了三项标准, 即《场所标准》、《教育残疾标准》和《无障碍公共交通残疾标准》。《标准》附有帮助个人和组织遵守相关标准的准则和咨询说明, 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你可以在这里的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网站上看到有关信息。

 

在行动计划方面, 该法规定, "服务提供者可以制定和执行行动计划"。(第60条) "服务提供者" 是政府部门和工具, 也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人士。这些行动计划是完全自愿的而不一定与该法的任何规定有关。这個计划現已被澳大利亚越来越多的公司現已实行这個计划, 跨越多个行业。 你可以在这里的澳大利亚人权理事会网站上看到有关信息。

该法尽管有好处, 但也有其局限性。首先, 它允许歧视的特例。例如, 在就业方面, 该法允许雇主因残疾人士的残疾而无法从事这项工作这个原因而排除他们在外, 如果他们的特点使他们无法从事这项工作。 然而, 这一法定例外的范围相当狭窄。它只限于雇用和解雇, 不适用于所有雇主的要求, 而只适用于工作的 "固有" 要求或工作的基本方面。(第21A 条)

第二, 该法没有规定责任承担者提供合理便利或调整的一般义务。因此, 被影响者需要通过调解或诉讼对肇事者寻求救济。

你可以在这里阅读更多关于澳大利亚的残疾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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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加拿大

加拿大没有具体的反残疾歧视立法, 但各种宪法和法律文书都有保护残疾人权利。

首先, 作为《加拿大宪法》一部分的《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5条规定, 加拿大的每一个人,不分种族、宗教、民族或族裔出身、肤色、性别、年龄或身体或精神残疾,均应被认为是平等的。这意味着政府不得以某人的残疾为由进行歧视。 同时, 第15 (2) 条还允许通过法律或方案采取积极行动, 改善处境不利的个人或群体的状况。

第二, 1977年《加拿大人权法》保护加拿大人在受雇于政府或受政府监管的私营公司或接受政府监管的服务时不受歧视。

第三,加拿大有在特定生活领域保护残疾人的具体立法。例如, 无障碍交通部发布了准则和业务守则, 以指导和协助运输供应商为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有独特需求的公民提供无障碍的国家交通网络, 而不会遇到不应有的障碍(请阅读此处)。《就业平等法》保护就业中的残疾人。该法的目的是实现工作场所的平等, 纠正就业中的不利条件, 最重要的是落实 「就业公平不仅仅意味着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人, 但也要求『就业公平』的原则的特别措施和兼顾差异 」(第2节) 这超越了将平等等同于不歧视的传统观念,是一项值得赞扬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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