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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般情况

 

1. 像这样的人:实现心理能力的社会模型判例,医学法律评论 (2014)

 

文章由B Clough 撰写,在Medical Law Review 出版 (2014, 23卷 第1期)

 

文章批判地分析了心理健康和心理能力法对精神疾病的传统应对措施,发现在残疾的医学化模式主导下,这仍然与法律有着微妙的关系。文章认为, 从社会模式得出的见解的和对权利的相关理解中,可以突出更广泛的背景和结构关係,是如何影响精神障碍的生活经历。另外,了解不同层面的精神疾病有助于阐明法律如何能够有效应对结构、体制和背景因素,以促进享有所谓的「权利和价值观」。有鉴于此,文章会进一步探索对认知障碍的一个存在已久、却是狭窄的医学观点,作者认为这个医学观点不应像以前一样拥有优先权,因为最近认知障碍一词出现了更全面、更有条理的解释,优先权便显得过时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UNCRPD)归纳了残疾人的社会模式和司法办法的能力的一些见解,并将这些理解以法律表述方式表达。文章尝试建立于这些对残疾人和社会公义,带出需要更响应公约的国家和司法,以解决UNCRPD强调的问题,并其纳入司法话语中。

引述自:B Clough, People like That: Realising the Social Model in Mental Capacity Jurisprudence, Med Law Rev (2014) 23 (1): 53-80

 

 

2. 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法律执行能力:过去的束缚还是未来的明星?北极星?(2007)

 

文章由Amita Dhanda撰写,在Syracu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merce 出版(2007,34卷,第2期)

这篇文章探讨残疾人的法律执行能力在跨辖区的国家立法里是如何建构的、修补这些法律中明显漏洞的改革工作,以及这些改革工作的局限。文章接着探讨在特设委员会商议的法律执行能力之议题,和从第一至第八届特设委员会会议中所演变的文本种类和推论。然后作者着眼于最后案文,讨论带来的变化如何影响案文的内容。这种变化代表委员会试图将保守束缚置于前瞻性案文中。在研究法律执行能力和《公约》中其他条款的关系时,可以看見这些束缚其实是站不住脚的。文章总结扩大法律解释的范围,应根据《公约》全文作出符合法律执行能力条文的解释。同时国家应需要设立措施,以满足确保残疾人享受完全的法律执行能力的要求。

引述自:Amita Dhanda, Legal Capacity in the Disability Rights Convention: Stranglehold of the Past or Lodestar for the Future, 34(2) Syracuse J. Int’l L. & Com. 429 (2007)

 

 

3. 在《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二条下实行法律执行能力:监护人身份和支持决策的不同走向(2012)

文章由Robert D. Dinerstein撰写,在Human Rights Brief出版 (2012,19卷, 第2期)

文章先简述了CRPD第十二条的背景和与CRPD蕴含的核心价值的联系,然后列出监护(即全球通用的替代决策的主要形式)和可作为其替补方案的一些特征。接着,探讨了支持决策的概念以及它具有或可能起作用的一些方式。最后,文章讨论不同机构最初为如何实行支持决策而做出的努力,这些机构包括缔约国、非政府组织和人权委员会。

早期迹象显示,支持性决策的定义问题一直造成许多困惑,至少对缔约国而言确实如此,在这段断断续续的过程中,一些国家甚至正因此在改写法律,为残疾人士提供这种形式的协助。文章会在结论中带出,残疾人、非政府组织、决策者和其他组织为促进国家接纳支持性决策而可能採取的步骤,以及将CRPD里令人振奋的承诺付诸实行。

引述自:Robert D. Dinerstein, Implementing Legal Capacity Under Article 12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he Difficult Road From Guardianship to Supported Decision-Making,Human Rights Brief 19, no. 2 (2012): 8-12

 

 

4. 改变模式:心智能力,法律执行能力,监护人身份和以后的发展(2012)

 

文章由Kristin Booth Glenn 撰写,在Columbia Human Rights Law Review出版(2012,44卷)

 

这篇文章为社会对于无执行能力的观点和法律对监护制度的回应进行模式转换(现时还可能包括废除监护制度),绘成图表。文章简单介绍每个模式转换带来的社会和政治上的改变,并简要的追溯  国际人权讨论以及残疾的倡导者和残疾人为实现CRPD而使用的联合国机制大致的同期发展。文章随后描述各種法律和实际工作,以设立和表彰目前對残疾的倡导者和残疾人有效的支持決策,并审视了欧洲和北美洲有关支持决策的法律。最后,文章描述CRPD要求的改变、CRPD为实现目标而採用的结构新观念,还有已批准很多人未批准CRPD的国家为废除监护制度的进一步措施。

 

 

引述自:Kristin Booth Glenn, Changing Paradigms: Mental Capacity, Legal Capacity, Guardianship and Beyond, 44 Colum. Hum. Rts. L. Rev. 93 2012-2013

5. 导航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法律执行能力“闪黄灯”/“警示灯”:回应主要关注点(2015)

 

文章由Piers Gooding撰写,在Human Rights Law Review出版(2015,15卷,第1期)

 

近年,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中列出的法律执行能力权利,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2014年4月採用了第一号一般性意见,为该领域的重大争议提供了新的视角,特别是关于缔约国履行义务的实施措施,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支援残疾人行使其法律执行能力。这解释性指南建立在CRPD的框架之上,以求残疾人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但有评论员批评,不论是CRPD委员会的解释,还是CRPD第十二条本身,都缺乏关键的尊重。缔约国有义务向残疾人士提供他们在行使法律执行能力所需的支援,而作者借鉴了第一号一般性意见,列出和回应了对缔约国的义务的忧虑。当中列举的问题和反论取材自世界各地的本地法及政策中广泛实施的措施。

 

 

引述自:Piers Gooding, Navigating the ‘Flashing Amber Lights’ of the Right to Legal Capacity i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Responding to Major Concerns,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2015, 15(1), 45–71

 

6. 推进法律执行能力法学(2011)

 

文章由Oliver Lewis 撰写,在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出版(2011,第6期)

 

这篇文章讨论残疾人法律执行能力的策略性诉讼的角色。策略性诉讼将法律执行能力置于国际人权法的框架内,寻找它与残疾议题的相互关系,在残疾问题上,撤销法律执行能力可以导致财产权、医疗决策权、工作权和投票权等权利被任意取消。文章调查《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在撰写条约的时候经欧盟27个成员国签署和18个成员国批准。此外,欧盟加入《公约》,使CRPD成为了第一份提供此机会的联合国人权条约。作者评论了法律执行能力方面的欧洲判例,并建议诉讼应在强调监护制度的漏洞时担当重要角色,以及应开放空间于倡议和法律改革。

引述自:Oliver Lewis, Advancing Legal capacity jurisprudence, (2011)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6, 700-714

7. 心理健康法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2014)

 

文章由G. Szmukler, Rowena Dawb, Felicity Callar撰写,在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Psychiatry出版(2014,37卷,第3期)

文章认为,心理健康法的一种形式,例如融合法提案,是与CRPD的原则一致的。心理健康法旨在消除对精神病患者的歧视,其覆盖范围之大,所有不论是否患有「心理」或「生理」疾病人都在包括在内。根据该法规定,除非在某人要求特殊待遇但其决策能力(DMC)受损时(其健康状况或能力受损的原因都不在此考虑范围),以及支持决策失效,否则不能执行非自愿治疗。即使某人DMC受损,他/她在接受非自愿治疗前需要先进行评估,证明该治疗对其价值观和观点至关重要。

引述自:G. Szmukler, Rowena Dawb, Felicity Callar, 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Psychiatry 37(3) (2014) 245–252

 

 

 

 

 

8. 法律执行能力的支持模式:事实,虚构或幻想(2014)

 

文章由 Elionoir Flynn and Anna Arstein-Kerslake 撰写,在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出版(2014,32卷,第1期)

 

 

文章探讨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法律框架,它是一个基于法律执行能力的支持模式,完全取代了替代决策的体制。本文中,作者们以被标签为残疾人的真实经历为论据。文章特别关注认知障碍患者,因为他们的决策能力更容易受质疑,从而被剥夺法律执行能力。虽然如此,文章指,在支持决策系统下,最终受益的不止残疾人,所有人都会受益。文章进一步探讨了正在进行的改革工作及立法上的改变和司法能动性的贡献。自从CRPD生效后,很多国家也开始修订法律执行能力的法例。

虽然要确保全面取代替代决策的体制仍面临严峻挑战,但国际发展明显倾向于承认支持残疾人行使法律执行能力的支援。

 

引述自: Elionóir Flynn, Anna Arstein-Kerslake, The Support Model of Legal Capacity: Fact,Fiction, or Fantasy?, 32(1) Berkeley J. Int’l Law.124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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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地区情况

a. 亚太地区

中国

 

1. 监护能力下降长者:中国的挑战(2015)

 

文章由Rebecca Lee撰写,在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Policy and the Family出版(2015,29卷第1期)

 

尊老爱幼是中国的传统思想。曾经备受尊敬的长者,如今在国家急促的经济发展下成为了被遗忘的一群。照顾者疏忽、经济剥削、身心受虐及被忽视等事件并不罕见。1970年实行的一孩政策大幅改变了人口结构和传统家庭结构。解决人口老化成了中国迫在眉睫的任务。中国的成人监护法文章在2013年作为老年法改革的一部分,实现了现代化,本文则从批判的角度审视该法。首先,本文试图证明儒家思想在中国监护条款中根深蒂固。然而,儒家思想带来了一个明显的后果:现有的法律不足以应对人口老化的挑战。接着,文章讨论到,儒家对中国伦理观的教化意义日渐减弱,在这样的背景下,近来的改革如何尝试保留及丰富儒家传统。最后,中国面对的挑战不仅是制定成人监护系统以保护长者,还在于尝试重振儒学的同时赋予其现代意义。

 

引述自:Rebecca Lee, Guardianship of the Elderly with Diminished Capacity: The Chinese Challeng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Policy and the Family, Vol. 29, Issue 1 (April 2015), pp. 1-14

 

 

b. 美洲

加拿大

1. 构思执行能力:解释《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二条中加拿大的合格批准(2014)

 

文章由 Nicholas Caivano撰写,在 Wester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出版(2014,4卷第1期)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第十二条确定残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执行权力。在商讨的公约条款时,缔约国就该条的范围展开激辩。带有歧义的第十二条有许多不同的诠释,引起了维权人士及学者讨论。判例的发展和跨法学的立法改革表示,政府和法庭已开始尽力解决问题,承认残疾人享有法律执行能力的权利。本文的目的是审视第十二条是否规定缔约国把支持决策当作替代决策(在全球大部分司法管辖区中应用的系统)的其他选择。有争议指第十二条的起草者原本打算作出对能力强有力的推定,并限制替代决策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执行。本文以加拿大为例,说明鉴于现行的本地法,缔约国必须应对第十二条带来的立法影响。

 

引述自: Caivano, Nicholas, Conceptualizing Capacity: Interpreting Canada’s Qualified Ratification of Article 12 of the UN Disability Rights Convention, (2014) 4:1 UWO J Leg Stud 3

 

c. 非洲

南非

1. 残疾人的平等承认和法律执行能力:纳入比例原则(2014)

 

文章由 Willene Holness撰写,在South African Journal on Human Rights 出版(2014,30卷第2期)

《残疾人权利公约》推动了新的法律执行立法的方法,即所有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完整的法律执行能力,但在作出决定时可能要求支援。法律执行能力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纳入符合《公约》第十二条的保障措施,包括根据个别情况特别制定限制和必须与其需求合乎比例。南非法律改革委员会开始从这方面的改革着手,并提出辅助决策法案作为支持决策的另一选择以及平行现有的系统中监护人的职责。比例既是司法审查的标准,以要查明立法措施是否合理的限制平等权和法律执行能力,也是为指导向残疾人提供支援的人而订立的原则,确保给予无法独自作决定的残疾人的支援,是考虑到残疾人的福祉和经济状况而作出的决定,并平衡残疾人的状况和需求。支援不可矫枉过正,不可否定个人的自主,即使在严重的个案中也必须征求个人的意愿和偏好。辅助决策法案没有充分纳入比例原则,其他保障措施也需要调整。

引述自:Willene Holness, Equal Recognition and Legal Capacity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Incorporating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30(2) S. Afr. J. on Hum. Rts. 313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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