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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承认法律执行能力与精神行为能力评估划上等号,从而使残障成为剥夺或否认一个人的法律执行能力的根据。相关法例清楚以精神状态区分人们,这些法例预设了精神残疾人士没有能力行使其法律执行能力,具有歧视性。同样地,在实际情况下,精神残疾人士能否意识自身行为,通常是在医学上进行评估,亦即基于精神行为能力评估。

 

监护系统把残疾人士置于代作决定机制下,因此,残疾人士并不能根据个人意愿和偏好来为自己作决定。

 

201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被视为防止非自愿治疗及提升残疾人士参与程度的方案。这条法例在某程度上,限制了监护人的权力。例如,监护人没有权力限制精神残疾人士的个人自由。换言之,监护人没有权力把残疾人士留在精神健康中心,或强迫残疾人士接受精神健康治疗。然而,精神卫生法中不少条款仍然突显了监护人的权力。虽然精神卫生法允许精神残疾人士提出法律诉讼,但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上,提出诉讼的权利并不被承认。

 

某些准行政程序进一步加剧了监护系统的负面影响。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国残疾人证(不论任何残疾)中,设有一栏用作列明精神残疾人士的监护人。然而,这是没有法例依据的,没有一条法人例规定精神残疾人士必须有监护人。实际上,有认知障碍或智力障碍的人士必须在该栏列明其监护人;至于有视力障碍或其他类似障碍的人士,相关部门强烈建议他们有一个监护人(此举并非必须)。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大部份情况下,残疾人士的家人在无需残疾人士在场或得悉下,就能申请残疾人证。要求拥有监护人,其实就是一种剥夺法律执行能力的行为。

 

残疾人士的法律执行能力一旦被剥夺,他们的日常生活就会在很多不同方面受到限制,例如签订合同或进行其他社交活动的能力。剥夺残疾人士的法律执行能力,会限制他们其他的基本权利,例如投票权、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生育权、建立和终止亲密关係的权利、接受医疗的权利等。事实上,因为残疾人士没有能力行使法律执行能力,他们的权利很容易被侵犯。例如,残疾人士常常被迫留在精神健康中心或接受精神医疗,被剥夺财物亦是常见的情况。更甚的是,即使被侵犯权利,残疾人士也不能寻求赔偿或补救,因为他们的法律执行能力受到多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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