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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

 

残疾人权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下称公约)第十二条确认了残疾人士在法律之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和其法律执行能力。公约虽然没有禁止在法律执行能力的限制,但是第十二条确认残疾人士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执行能力。换言之,残疾并没有合理化剥夺残疾人士法律执行能力的行为。

第十二条规定了:

 

 

 

 

 

 

 

 

 

 

 

 

 

 

 

 

 

 

 

 

 

 

 

 

 

 

 

 

 

 

第十二条中列明的第一号一般性意见: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

第一号一般性意见重点指出第十二条,确认法律上的平等是人权保护中一条基本的一般准则,并在行使其他人权时,是不可或缺的部份。正如第一号一般性意见所强调,第十二条应根据公约的一般准则加以解释,例如第三条所概述的尊重固有尊严、个人自主、个人自立、不歧视以及充分和有效的社会参与和包容。在法律之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意味着法律执行能力是所有人人性中固有的普遍属性,残疾人士的权利必须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得以维护。法律执行能力在行使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时,是不可或缺的。否认残疾人士的法律执行能力,可构成对残疾人士基本权利(如自由权、投票权、接受医疗的权利)的剥夺。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重申,所有残疾人士拥有充分的法律执行能力,不论是残疾人士或是拥有残障的身份(残障包括身体或感官残障),都不能成为否认法律执行能力或第十二条所提供的任何权利的根据。为了确保残疾人士的法律执行能力是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得以充分维护,所有蓄意违反第十二条的做法都必须被废除。

 

 委员会在第一号一般性意见的末尾部份,提出了一些确保第十二条能充分实施的建议:包括废除替代决策机制、在残疾人士行使其法律执行能力时提供广泛支持、以及就有关第十二条的立法、政策和其他决策程序的发展和实施,与残疾人士密切协商。

 

「替代决策」和「支持决策」的概念是讨论法律执行能力的关键,同时,这两个概念本身也备受讨论。委员会曾多次要求缔约国,以支持决策取代替代决策。

 

上述两个概念是截然不同的。替代决策包括预设医疗指示和合法监护人,即监护人拥有法庭授权的权力,在无须证明他们作的决定是符合该残疾人士最大利益、或依照该残疾人士的个人意愿的情况下,去为残疾人士作决定。监护方式主要分为两种:全面监护和部份监护。受全面监护的人失去所有或几乎所有公民权利;而受部份监护的人则享有部份公民权利,当中,他们在某方面作决定的能力将转移至其合法代表。换句话说,受监护的残疾人士会被剥夺全部或部份法律执行能力。

 

 另一方面,支持决策代表残疾人士自身就是决策者。支持决策的重点在于残疾人士拥有选择权,而其他人则负责採取和作出适当的措施和调整,以帮助残疾人士作决定。公约承认某些残疾人士需要在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其决定权,所以缔约国须为残疾人士提供支持竭尽所能,并採取防止滥用支持的保障。支持可以分为个人或团体的形式,在所有情况或某些情况下定为必要。但无论如何,这个推定始终是有利于残疾人士的:残疾人士才是决策者。提供支持者将会以解释问题的方式提供支持,并在必要时向残疾人士解释他们的选择。即使残疾人士需要得到全面的支持,提供支持者都应使残疾人士根据个人意愿,在最大程度上行使其法律执行能力。支持决策有多种形式,公约第十二条没有指明为残疾人士提供支持的方法。欧洲委员会的文件提到,支持「可以有不同形式,包括在某人以不同方法向第三方表达意见时提供援助、在某人与有关部门之间的交涉提供援助、以及在某人作出生活或其他议题的抉择时提供生活规划援助。」

 

结论性意见

 

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中为各缔约国提出了一系列建议,以确保能够充分执行第十二条。其中包括了对替代决策机制限制残疾人士行使权利的忧虑,例如限制了残疾人士的投票权和寻求司法公正权。

 

针对中国,委员会在其对缔约国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指出,中国「完全缺乏支持决策措施的系统,」支持决策的措施承认了残疾人士为自己作决定的能力,以及确保他们的自主权、意愿和选择都会受尊重。

 

你可在这裡找到委员会为第十二条发出的所有结论性意见摘要

 

个人来文的观点

 

以下包括了有关法律执行能力的个人来文摘要:

 

Bujdoso和其他人诉匈牙利(第4/2011号来文)

申诉人:Zsolt Bujdoso和另外5人

缔约国:匈牙利

条约机构: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有关条文: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案例概要:申诉人患有智力残疾,根㯫司法判决,他们曾接受部份监护(或称一般监护)。他们认为,匈牙利宪法使他们在受歧视的情况下被自动剥夺选举权,因为在该宪法下,受全面或部份监护的残疾人士并没有投票权,机制亦没有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匈牙利官方则指出,自从此申诉被提出后已修改相关法例,法庭将根据单一个案举行投票而作决定,而新的法例符合相关的国际和地区标准。委员会作出了有利于申诉人的判决,委员会解释,公约第二十九条没有规定任何合理的限制,任何残疾人团体都不例外。排除患有(或被认定为患有)心理社会残疾或智力残疾的人士的投票权,即构成了公约所指的歧视,修订后的匈牙利法律允许根据个别评估进行限制,正正构成了歧视。委员会还提醒匈牙利,有义务按照公约第十二(三)条,为残疾人士实际行使法律执行能力採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

一. 缔约国重申残疾人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在任何地方均获得承认的权利。

二. 缔约国应当确认残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 权利能力。

三. 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便利残疾人获得他们在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时可 能需要的协助。

四. 缔约国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有关的一切措施,均依照国际人权法 提供适当和有效的防止滥用保障。这些保障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有关的措施 尊重本人的权利、意愿和选择,无利益冲突和不当影响,适应本人情况,适用时间尽 可能短,并定期由一个有资格、独立、公正的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核。提供的保障应当 与这些措施影响个人权益的程度相称。

 

五.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和有效的措施,确保 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拥有或继承财产,掌管自己的财务,有平等机会获得银行贷款、 抵押贷款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并应当确保残疾人的财产不被任意剥夺。

CRPD

2. 联合国人权理事會

 

专题报告

以下为人权理事会发布之牵涉法律执行能力相关文件。

 

有关提高大众对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关注与认知之专题报告

 

本报告为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因应人权理事会之要求,就提高大众对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的关注与认知提出之专题研究报告。该报告以CPRD的批准及有效执行为重点。

 

报告的第四部分着重于法律面前获得承认、法律执行能力及决策权利。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六(一)条要求承认残疾人的法人地位。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二条要求缔约国履行义务,其中包括全面检讨含法律权限因素的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缔约国应为残疾人在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时提供支援和适当有效的保障,以防止滥用支援的情况。在民事法方面,报告强调立法检讨和改革应优先考虑禁限和监护法,特别是有关允许因人的精神、智力或感官受损为由,进行禁限或宣布其无行动能力,并授权监护人代理法律权利能力的法律。这类法律与公约第十二(二)条所列明,承认残疾人享有法律权利能力的规定相悖。此外,除了废止违背第十二条的法律外,采纳根据第十二条第三、四、五款而制定,保护及落实法律权利能力的措施也同样重要。其中包括建立管制,阐明支持者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在刑事法方面,报告指出承认残疾人享有法律权利能力,则须撤销因精神障碍或智力缺陷而否定其刑事责任一辩护理由(亦即是精神障碍辩护)。考虑到个别被告的情况,应遵从残疾人中立原则,撇除刑事罪中的主观因素(适用关于犯罪主观因素的“对残疾中立”学说)。根据公约第十三条,在审前及审讯期间都可能需要提供程序便利,而且必须制定关于执行的规范。

按此参阅原文

 

有关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之专题报告

 

本报告为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之要求,就暴力侵害残疾妇女和残疾女童问题而提出之专题研究报告。报告分析各国保护及防范该行为之法律、政策及方案。报告指出承认残疾人的自主能力是防范暴力侵害残疾妇女和残疾女童的关键。有见及此,残疾人权利公约从采用监护方式转变为采用支持决策方式,而确保提供对暴力行为的求助渠道与补救机会同样重要。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缔约国应当确认残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此外,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其第七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儿童是具不断演变能力的权利拥有者,提醒各缔约国履行义务,促进幼儿真正参与影响其发展的进程。许多国家制定的法律都限制了或剥夺了残疾妇女和女童行使其法律执行能力的权利。

报告重点指出同意接受治疗对防范暴力侵害残疾妇女和女童的重要性。非自愿治疗和非自愿禁闭的情况值得关注,公约建议缔约国明文规定废除未经患者完全知情同意的手术与治疗。报告亦指出对包括残疾妇女的残疾人进行强迫或强制治疗等同虐待和折磨。法律执行能力权利或监护和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关联概括如下:

 

 

「残疾人遭受暴力侵害的风险与某些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增加他们对他人的依赖程度,或剥夺他们的权能和权利,其中许多因素也造成有罪不罚和忽略暴力行为的情况,进一步令暴力行为持续更长时间。这些因素包括:缺乏助行器或辅助设备,及有关如何使用设备的培训、存在允许剥夺法律执行能力的法律,让指定的法定监护人替残疾人士作出和表达具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缺乏获取信息和咨询服务的渠道、害怕举报侵权行为会失去所需的照料、以及害怕举报生活环境涉及虐待行为后被送进收容机构。即使专家,亲属和朋友也未能察觉暴力行为导致的境况,因为这些境况常被当作是残疾人士固有的。这也是暴力行为被忽略的另一原因。

 

报告提出,有关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法律往往忽视针对残疾的一些暴力形式,并提议採用双轨制,以应对暴力侵害残疾妇女和女童的行为。

 

按此参阅报告原文

 

特别程序

以下为关于法律执行能力的特别程序:

 

特别报告员递交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原因和后果之报告

该报告旨在探讨暴力侵害残疾妇女的表现方式、原因和后果,并着重于深化2009年人权高专办针对暴力侵害残疾妇女和女童的专题分析研究的发现。报告简略地探讨了相关的国际和地区的法律框架,并提出建议。

 

具体就法律执行能力而言,报告认识到《残疾人权利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涵盖法律执行能力和寻求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是根据自主和自决的原则。《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第十二、十三条应对相关问题,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五条列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残疾人权利公约》加入人们获承认其法律人格和行使法律执行能力的概念。

 

 

报告概述否认妇女和女童持有之法律执行能力的后果。首先,报告指有精神疾病和智力残疾的人被长期收容所任意拘留,无权申诉,被剥夺法律执行能力。根据报告,在机构环境中的残疾妇女遭受许多不同形式的暴力,包括被强灌治疗精神异常药物和强制接受精神病治疗。再者,强制其接受机构照料本身已是一种暴力行为的形式。此外,剥夺妇女和女童持有之法律执行能力会助长和加剧虐待行为,这些剥夺行为包括限制残疾妇女在法庭上作证的权利、司法系统缺乏应对虐待残疾妇女和女童的法律,和/或不承认残疾妇女或女童作为证人的可信性。因此,废除这些歧视性的做法是解决暴力侵害残疾妇女问题的关键。

UNHCR

3. 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公约》没有明确规定保障行使法律执行能力的权利,但一些条例的解释则包含了该权利。特别的是,近年欧洲人权法院审理了一连串的案件,大大改善了欧洲人权公约中与法律执行能力有关条例的诠释。

 

在概述《欧洲人权公约》中制定的有关法律执行能力的判例法前,必先了解欧洲体系里的「地区差异」原则。由欧洲人权法院制定,授予成员国酌情权,在实行《欧洲人权公约》的同时允许採取妨碍公约所维护的权利和自由的措施,即在维持公共秩序和/或保障民主社会人民的权利与自由上必不可少的合理措施。也就是说,除了拥有绝对权利或自由的稀有团体外,成员国有一定的空间评估政策,在重要的国家利益和不同的社会、文化、道德信仰受到危害时,会否适当的限制公约保障的权利和自由。

 

在法律执行能力方面,缔约国在判断法律执行能力时有广阔的「地区差异」。这表示,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或保障民主社会中其他人民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剥夺某人的权利的话,也是合法的。

 

在Lashin 诉 俄罗斯一案中(详见以下案件摘要),法院坚持缔约国剥夺个人法律执行能力的决定是出于合法的目标,而一些否认或限制法律执行能力的形式,例如部分监护,对「精神病患者」而言是必须的。根据个案的情况,法院裁定Lashin的个人生活受尊重权及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前者的原因是他坚称自己无行为能力且无法判断该状况;后者是因为被非自愿留医,无法审查此拘禁的合法性。该案件与《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二条相矛盾,该条例列明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执行能力。而第一号一般性意见提出建议,让缔约国从替代决策机制改为支持决策机制。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提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免受歧视的权利,需要缔约国平等对待所有人,不可因残疾而否认其法律执行权利。以上判决与Shtukaturov 诉 俄罗斯的法院判决相比有倒退的现象。(详见以下案例摘要)法院认为精神疾病不能成为决定剥夺法律执行能力的唯一理由。

 

然而,即便缔约国有广阔的「地区差异」,令剥夺法律执行能力的行为本身并不被为违反公约,但法院认为此举导致的某些后果可能会违反公约。

 

在Stanev 诉 保加利亚一案中(详见以下案例摘要),法院认定申请人被长期收容,是剥夺自由的一种形式,违反了公约第五条所保障的人身自由权利。其残疾人士院舍里的生活环境也被视为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虽然违规行为涉及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权而非法律执行能力,但此案与剥夺法律执行能力有关,原因是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申请人,是因为受到部分监护,才被监护人送至残疾人士院舍收容。

 

在Alajos Kiss 诉 匈牙利一案中(详见以下案例摘要),申请人因躁郁症而受到部分监护。由于当时的匈牙利宪法全面禁止受监护人士投票,法院认为匈牙利剥夺申请人选举权是违反了《第一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同样的,即使法院并未发现申请人因为受部分监护而被剥夺法律执行能力,部分监护的后果(即全面禁止投票)亦被认为是违反公约的。

 

在Shtukaturov 诉 俄罗斯(详见以下案例摘要)案中,剥夺人身自由权被视为剥夺法律执行能力的后果,是对私人生活十分严重且过度的干涉,违反了公约第八条所列明——私人和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法院认为在私人生活领域面对严重限制时,需要更严格的审查。

 

 

以上讨论的案件均没有指出剥夺法律执行能力的行为违反公约;相反,法院认为剥夺法律执行能力的一些后果(如长期收容和不能参与投票)才属违反公约。另外,虽然因受监护而被剥夺法律执行能力并不违法公约,法院在Ivinovic 诉 克罗地亚(详见以下案例摘要)中指出,即使只是剥夺一小部份的法律执行权利,也只应被为在无计可施的情况下的最后手段。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即使缔约国信纳该人在支付账单曾遇到困难,但国际机构经过审慎考虑后应先採取其他可行办法,若认为没有其他限制较少的措施能达到目的,完全或部分剥夺法律执行能力才可作为最后手段」。法院亦认为在一些案件中,监护程序该遵从公约第六(一)条所列明——尊重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权,因为监护程序涉及确定公民权利(例如处理个人事务的权利,包括签订合同)。

 

在Shtukaturov 诉俄罗斯案中,法院裁定俄罗斯违反公约第六(一)条,因为监护程序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剥夺了其法律执行能力。同样在Kedzior 诉波兰案中,根据公正审判权,被剥夺法律执行能的人必须向法院提出有效申诉以恢复法律执行能力。在Stanev v保加利亚案中(详见以下案例摘要),同样地提出申请人无法向法院申请审查自己的法律执行能力所受的限制,违反了公约第六(一)条的公正审判权。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提供一定保障,防止法律执行能力被剥夺。法院建议,精神状况和法律执行能力不能溷为一谈,以及监护程序必须遵从公约第六条的公正审判权。法院认为倘若因法律执行能力被剥夺而导致失去某些权利,也属于违反公约。但是,法院没有为基于残疾人而设的监护机制发出声明,这个有可能导致完全或部分法律执行能力被剥夺的监护机制,并不符合公约保障的自由和权利。

 

 

 

 

 

 

 

 

 

 

 

 

 

以下为本主题主要的《欧洲人权公约》判例法:

 

 

Ivinovic 诉 克罗地亚 (第 13006/13号诉状)

申请人:Marija Ivinovic

成员国:克罗地亚

判决日期:2014年9月18日

相关条文:《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八条

 

Mihailovs 诉 拉脱维亚 (第 35939/10 号诉状)

申请人:Genadijs Mihailovs

成员国:拉脱维亚

判决日期:2013年1月22日

相关条文:《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五及八条

案例概要:Genadijs Mihailovs是拉脱维亚永久居民和非拉脱维亚共和国公民。他质疑拉脱维亚共和国违反有关人权保护及基本自由的《公约》第三十四条,向法院提出申诉。Mihailovs的妻子在2000年提出诉讼,要求剥夺申请人的法律执行能力。Mihailovs接受住院心理评估,专家确诊其患有癫痫而非精神疾病,并建议法院宣布其并不拥有法律执行能力。法院在Mihailovs缺席的情况下裁定其无法律执行能力。他的妻子随后被法院制定为监护人,申请将丈夫送往社会照护机构。Mihailovs先后被送往两处社会照护机构(2002年1月30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入住Īle Centre in Īle parish;2010年4月1日至今入住Īle Centre in Lielbērze)。Mihailovs有两项投诉:(i)他被非自愿送至机构收容,与精神病人同处十年以上不获释放;(ii)他完全依赖作为监护人的妻子,但妻子并无表达他的意愿,反而反对他维护自身权利的意图。

 

 

Kedzior 诉 波兰(第45026/07 号诉状)

申请人:Stanislaw Kedzior

成员国:波兰

判决日期:2012年10月16日

相关条文:《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五及六条

 

 

Alajos Kiss 诉 匈牙利(第 38832/06号诉状)

申请人:Alajos Kiss

成员国:匈牙利

判决日期:2010年5月20日

相关条文:《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三条

案例概要:Alajos Kiss指称匈牙利宪法在他因躁郁症自愿接受部分监护后不合理地剥夺了他的选举权。他依据《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3条,公民有权参与定期、自由和公正的选举作出上诉。匈牙利政府声称该条约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释。法院认为第3条的解读有限,同时匈牙利法院作出的最终裁定,以及单纯根据申请人的监护状况而不分皂白的消除其选举权的决定不恰当,因此有违公约。

 

 

Stanev 诉 保加利亚 (第 36760/06号诉状)

申请人:Rusi Stanev

成员国:保加利亚

判决日期:2012年1月17日

相关条文:《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三、五、六及十三条

案例概要:Rusi Stanev是保加利亚国民,在2006年9月向欧洲人权法院对保加利亚共和国提出上诉。他指称该国违反《公约》第五(一)条的(人身自由及安全的权利)、第五(四)条(向法庭就其被剥夺自由提出质疑的权利)、第五(五)条(被剥夺自由后得到补偿的权利)、第三条(免受不人道,有辱人格对待的权利)、第六(一)条(得到公平审讯的权利)和第十三条(在此案中为违反第三条获得赔偿的权利)。

 

Stanev在2000年被法院判定为丧失部分行为能力,在2002年受保加利亚政府部分监护。Stanev的监护人是一位理事会官员,在没有与他见面以及咨询其意见的情况下,替他签署了福利院舍的同意书。Stanev没有收到有关该同意书的通知,并在随后被救护车送至距离原住处400公里的Pastra social care home。该残疾人士院舍的生活环境非常简陋,在住宿期间他受到了许多限制。院舍设备不足、肮脏且在冬天缺乏供暖。院舍住客没有自己的衣物,派获的食物亦不足够;房间里的床铺几乎并排在一起;浴室不卫生而且破旧;卫生间的地上布满破洞,只用残破的补丁复盖,卫生情况和修理状态也非常恶劣。Stanev只有在获得院舍主任的特别批准后才能离开院舍;住宿期间,他一直没有自己的身份证件。法院裁定该院舍的对待Stanev的方式等同剥夺人身自由,申请人在住宿期间受到不人道待遇。法院还认为,没有适合此案的国内补救方法,也没能恢复Stanev的法律执行能力。法院根据《公约》第五(一)、五(四)、五(五)、三、六(一)及十三条,判定Stanev的权利受到侵犯。

 

 

D.D. 诉 立陶宛  (第 13469/06号诉状)

申请人:D.D.

成员国:立陶宛

判决日期:2012年2月14日

相关条文:《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五及六条

案例概要:D.D. 是有精神疾病史的立陶宛国民。立陶宛法庭在D.D. 没法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简易法律程序后,宣布其丧失法律上执行能力。法院无视D.D. 和养父间的紧张关系,随后指定养父为其监护人,在监护人倡议下无视D.D. 的意愿把她送至精神病院。法院驳回她离开非自愿收容机构和更换法定监护人的申请。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立陶宛法院夺去D.D. 的法律执行能力,指出监护人和非自愿收容侵犯了《公约》第五条(人身自由及安全权利)和第六条(获公平审讯权利)。

 

 

Shtukaturov 诉 俄罗斯(第 44009/05号诉状)

申请人:Pavel Vladimirovich Shtukaturov

成员国:俄罗斯

判决日期:2008年3月27日

相关条文:《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五、六、八及三十四条

 

 

Lashin 诉 俄罗斯 (第33117/02号诉状)

申请人:Alexander Lashin

成员国:俄罗斯

判决日期:2013年1月22日(最终判决于2013年4月22日)

相关条文:《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五、八、十二及十三条

案例概要:Lashin患有精神分裂症,他向俄罗斯联邦提出上诉,包括将他列为无法律上执行能力者、将其非自愿拘禁在精神病院及认定其无法缔结婚姻。他指称俄国政府违反《公约》第八条(私人生活受到尊重权),第五条(人身自由权)和第十三条(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法院裁定Lashin的个人生活受到尊重权遭到侵犯,因为他被坚称无行为能力且无法审核该状况;他的人身自由权亦受到侵犯,因为他被非自愿送院和无法审核此拘禁的合法性。

 

 

 

Berkova 诉 斯洛伐克 (第 67149/01号诉状)

申请人:Jarmila Berková

成员国:斯洛伐克

判决日期:2009年3月24日

相关条文:《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六、八及十三条

案例概要:申请人Jarmila Berková是1955年出生的斯洛伐克国民。2000年8月4日,她就《公约》第三十四条向法院提出申诉。她因精神疾病被获派一名监护人。1999年,她提出恢复完整的法律执行能力被拒,并在往后三年不得提出进一步要求。

她在庭上投诉斯洛伐克侵犯了 i)在合理时间内获得审讯的权利(《公约》第六 § 一条);ii) 私人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因为其法律执行能力及恢复能力的申请都受限制(《公约》第八条);iii) 获得有效补偿的权利(《公约》第十三条)。

 

 

 

 

 

 

 

 

ECHR

4. 美洲人权委员会

 

《消除对残疾人一切形式歧视美洲公约》(下称《美洲公约》)列明判定丧失执行能力并不构成歧视。特别是《美洲公约》第一条(二)(b)规定「根据缔约国的国内法,在有逼切性的情况下,基于自身生活素质的考量下,某人可以宣布丧失法律上的执行能力,而该宣布不会构成歧视」。这与CRPD第十二条列明要求缔约国承认残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执行能力」不符。

 

不过,美洲人权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已着手处理各种情况下与残疾人权利相关的问题。委员会承认成员国内一些违反权利的情况,包括无法判定残疾人的法律执行能力、缺乏有利于残疾人融入社区的社区服务、非自愿性的短期或长期收容、缺少健康、适应训练和复健服务、无法进入或享用物质环境、交通、信息与通信设施、诉诸司法时面对的障碍、缺乏职业和教育方面的合理便利,以及受限制的政治参与。

 

委员会敦促成员国採用任何立法、行政或其他必要的措施,并依据提供最大限度保障的国际标准,以确保残疾人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这需要残疾人的角色参与,并需要考虑到社会对待残疾人观念的主要指导原则,例如残疾人的自主和独立、不歧视、机会平等和充分且有效的社会参与以及共融。

 

另外,委员会自2009年起举行多個听证会(其中包括2013年11月1日在秘鲁举办的「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的人权状况」听证会、2014年3月25日在拉丁美洲举办的「残疾人的法律地位和司法公正状况」听证会,以及2015年3月19日在危地马拉举办的「为残疾人寻求司法公正」听证会),旨在解决有关残疾人权利的问题。例如在秘鲁的听证会上,委员会承认在本地立法中实行国际和地区性公约对很多国家而言十分棘手。在实行改变的时候,政府面对重重障碍,包括社会障碍,特别是残疾人在获得身份证、缔结婚姻和签订合同时遇到的障碍,以及鼓励残疾人父母和监护人进一步限制残疾人的执行能力。委员会建议改善确定独立行动能力的措施,并设立一个专为残疾人服务的法院,如果他们能够证明自己有独立行动的能力,即可在该法院更新自己的近况和自主。委员会亦指,本地制度应同时为更容易受虐待的残疾人提供保障和保护。

IAC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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